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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再造共和憲章(草案)

中華民國係由中華各族之炎黃子孫,合前清完全之領土,應世界民主之潮流,艱難肇建。承眾志士先烈奮鬥經年,始得行憲,又因共匪叛亂,國難不絶,民主幾經周折,方在自由寶島上實現。然共匪竊據大陸,暴戾日深,赤色極權,力壓神州,國事如斯,已至不能坐視之態!吾輩等人,為喚起民眾,團結各方,乃以我國憲法之精神,融合時勢,制此憲章,以為國家未來之倡議。願我同胞,同心同德,驅除國賊,光復國土,當即以國民大會,制正新憲,頒行全國,再造共和,以彰民主,以保民權,以進人民之福衹、了民族之夙願也。

本憲章倡議之中華民國未來憲法全文如左。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中華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聯邦制民主共和國。 第2條 中華民國簡稱中國,為中國於國際上之唯一合法代表。 第3條 中華民國主權屬中華民國公民全體。 第4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公民。 第5條 中華民國實行聯省自治。 第6條 中華民國政府五權分立。 第7條 中華民國之國家格言為「求同存異」。 第8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肇建時固有之疆域,即合前清退位時之完全領土,及因前清締結不平等條約而失卻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決議及公民複決,不得變更之。 第9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10條 中華民國之國家象徵於第十四章定之。 第11條 中華民國保障通常居住於本國之外籍人士之生存、健康、基本福利及其他基本人權。

第二章 公民權利與義務 第12條 中華民國公民,無分性別、性取向、宗教、族群、階級、黨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13條 中華民國公民有為本民族、地方、部落命名之權。 第14條 中華民國公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15條 公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一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逮捕拘禁不得多於四十八小時,證據不足者必當釋放候查,除情節重大者外,一平年後不得追究。 二 公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三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四 公民有保持沉默、自辯或委託代理人為其辯護之權。 五 公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六 公民有拒絕醫療、身體不受殘害之權。 七 公民有改造身體、生育、節育、終止懷孕之自由。 第16條 除現役軍人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17條 公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18條 公民有選擇生活方式、衣著、戀愛、婚姻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第19條 公民有言論、講學、著作、辦報、出版、創作之自由。 第20條 公民有使用網絡及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21條 公民有使用加密貨幣之自由。 第22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23條 公民有遊行、集會、罷工、結社、裸露之自由。 第24條 公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5條 公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6條 公民有學習政治及國家、地方歷史之權利與義務。 第27條 未成年公民不論貧富與戶籍所在地,皆有接受十五年免費義務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8條 年滿十六週歲公民得結合婚姻,更改性別,享完全之性權利。 第29條 公民及移工有不受勞役之權,享最低工資、最高工時、健康、生命保險之保障。 第30條 公民有賭博及使用性服務之自由,惟須以法律保障從業者及公眾權益。 第31條 公民不論貧富與戶籍所在地,皆有享免費基本醫療之權。 第32條 公民在通常居住市縣之基本居住權應予保障。 第33條 公民之食物、水源安全應予保障。 第34條 公民有飼養寵物之權。 第35條 公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36條 公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37條 公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38條 公民權力行使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39條 公民不得鼓吹極權和極端思想,宣揚共產主義、毛澤東思想、習近平思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紀念中國共產黨相關人士,以及進行相關之集會、結社、遊行活動。 第40條 凡中華民國公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 第41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本國。 第42條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本國。 第43條 《國際難民公約》適用本國,法例由立法院定之。 第44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45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公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公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聯邦中央與地方之權責 第46條 中華民國各地歷史迥異,漢地、西藏、蒙古、新疆、香港、澳門、臺澎金馬皆有各自國際代表權,得以各自名義參與國際賽事及經濟文化組織。 第47條 藏蒙疆港澳臺等地位皆為省級,與各省於聯邦中地位一致。 第48條 各省應以民主程序自定省憲省法,建立分權之民選政府,自治省務,惟不得僭越本憲法。 第49條 各省市縣應以民主程序自定市縣法例,建立分權之民選政府,自治內務,惟不得僭越本憲法及其省憲。 第50條 除香港、澳門、臺澎金馬外,出入境、海關由中央負責。 第51條 除香港、澳門、臺澎金馬外,法幣皆由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核發。 第52條 香港、澳門為國際自由市,非經港澳請求或遇外敵入侵,聯邦政府不得派駐軍隊或干政。 第53條 國家之國防外交權屬聯邦,地方不得保留軍隊。 第54條 各省有為聯邦繳税徵兵,維護國家安定繁榮之義務。各省遇有民生困難,由聯邦政府統籌保障。 第55條 各省有脫離中華民國之權,由本省公民公投決定之,公投須獲本省半數以上選民參與投票,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經國民大會確認,始得試行獨立,試行期十年。試行前本省須與中央政府訂立協議,試行期間,本省享獨立國家之一切權利,唯不得廢除民主制度,不得行種族清洗,接納外國入籍者不得超過本省人數之百分十,並須於十年期滿時二次公投,若依然獲半數以上選民參與投票,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經國民大會確認,則中華民國正式承認其獨立地位,不受其他條款之限制;否則,中華民國不承認其獨立地位,且有權以一切合法形式維護國家主權及領土完整。 第56條 國家肇建時固有疆域內之地區,有重新加入中華民國之權,由該地區公民公投決定之,公投須獲本地區過半數選民參與投票,且半數以上同意,公投實有困難者,則須以其他形式證明本地區多數民眾有加入中華民國之意願,經國民大會確認,得加入中華民國,不受其他條款之限制。非國家肇建時固有疆域內之地區欲加入中華民國者,經國民大會確認滿足本條前述條件,依第一章第八條之規定行之。 第57條 聯邦以北平官話及正體漢字書寫之文言為通用語文。各省市縣得就本地區語文習慣添定地區通用語文。 第58條 左列事項,亦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二 司法制度。 三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四 中央財政與國稅。 五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六 國營經濟事業。 七 度量衡。 八 國際貿易政策。 九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59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60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市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61條 左列事項,由市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市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市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市縣公營事業。 四 市縣合作事業。 五 市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市縣財政及縣稅。 七 市縣債。 八 市縣銀行。 九 市縣警衛之實施。 十 市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市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市縣共同辦理。 第62條 除以上各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市縣之性質者屬於市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63條 其餘地方制度於第十二章定之。

第四章 國民大會 第64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議定憲政草案、發起公投、確認公投結果、任免元首之權。 第65條 國民大會由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市縣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百萬人者,每增加五百萬人,增選代表一人。市縣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三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代表由所屬市縣、團體之公民直選之。 除第二款外之國民大會代表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由考試院核實之。 第66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根據直選結果任命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議定憲法草案、憲法修正案草案,發起公投。 四 發起國土範圍變更案公投。 五 確認聯邦公投案之結果。 六 廢除不平等條約。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市縣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67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68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就任前九十日集會,互選出正副主席各一名,正副主席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主席主持國民大會會議,缺位時由副主席代行之。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由主席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五 聯邦公投案決議。 第69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70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71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72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總統 第73條 總統為聯邦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74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75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76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77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78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79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80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81條 總統每年需至少兩次向立法院報告國是,立法委員有權質詢。 第82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83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84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85條 總統及副總統其直系家屬,即其父母妻子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由考試院核實之。 第86條 歸化者不得參選總統、副總統。 第87條 總統、副總統由公民直選,當選票數必須過有效票之半數,如首輪得票無人過半,擇得票最多之前兩名進行第二輪投票,票數較多者當選,具體辦法由聯邦立法院定之。 第88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惟終身當選不得超過兩次。曾於他人當選總統之任期內任總統或代行總統職務超過三年者,不得當選總統超過一次,其後亦不得再任副總統或行政院長。 第89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得以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中華民國全體公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中華民國公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中華民國公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90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選舉任命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91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92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日。 第93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六章 行政 第94條 行政院為聯邦最高行政機關。 第95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下設行政會議若干人,及部門首長若干人。 第96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部門首長、行政會議委員,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由考試院核實之。 第97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98條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99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門首長及行政會議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100條 行政院設行政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門首長及非官守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101條 行政院院長、各部門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102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門首長得由立法院三分之二委員發起彈劾罷免。 第103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104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105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立法 第106條 立法院為聯邦最高立法機關,由中華民國公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107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有彈劾罷免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門首長之權,有向國民大會提議修憲或變更領土之權。 第108條 立法委員有權提出有約束力議案,決議後行政院應執行之。 第109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立法委員應由公民直選。 二 立法委員選區以省、直轄市、自由市為選區。其人口在五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五百萬者,每滿五百萬人增選一人。 三 立法參選人及公民只能在其戶籍地參選及投票。 四 設各省非漢族保障議席、婦女保障議席、僑民議席,是以法律定之。 第110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111條 立法委員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由考試院核實之。 第112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院長負責排定、召集、主持立法院全體會議,以及其他法定職責。院長缺位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113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傳召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質詢。 第114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115條 立法委員有權質詢總統及動議彈劾,彈劾需由全體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及四分之三投票通過,後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116條 立法委員若缺席超過三分一,或於會議期間睡覺,立法院院長有權向監察院提出彈劾。 第117條 立法委員有衣著自由、以衣著表達意見,唯需自重。 第118條 立法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辦理。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119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20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21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不得任職於其餘四院。 第122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司法 第123條 司法院為聯邦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124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對法例作違憲審查之權。 第125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院長缺位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126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由考試院核實之。 第127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一二四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128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129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130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考試 第131條 考試院為聯邦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選舉、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132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院長缺位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133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若干人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由監察院核實之。 第134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135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136條 國民授權考試院調查整理聯邦正副總統及候選人、國大代表及候選人、立法委員及候選人、行政院正副院長及各部門首長、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監察院正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之過往經歷,製作官方履歷並向社會公佈,當事人及其代理公開宣稱之履歷不得與考試院公佈之履歷相違。當事人遇有異議,得由司法院裁定考試院改之;當事人認為確有危害公眾利益之虞不宜公開者,得向立法院提請,由立法院決定之。 第137條 考試院需核實總統、副總統、各院院長及憲法所定之相關人士未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 第138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139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監察 第140條 監察院為聯邦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三人。 三 港澳各三人。 第141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院長缺位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142條 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不得擁有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由考試院核實之。 第143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144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145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146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147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148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149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150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章第一四五條、第一四七條、一四八條及第一四九條之規定。 第151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152條 監察員對於立法院失職委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或由立法院院長根據本憲章第九十五條,始得提出。 第153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54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55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56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157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158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直轄市、自由市 第159條 省為聯邦最高行政區劃。 第160條 直轄市、自由市與省同級。 第161條 省民有創制、裁撤、合併行省及變更省界之權。 第162條 省得自行根據本憲法,召開省議會,制定省憲省法,議決本省之財政預算及其他事務。省議會議員應由省民直選產生,並定期改選之。 第163條 省得自行根據本憲法設立省政府,由省民直選省長及副省長各一人,並定期改選之。 第164條 省民關於聯省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省長及其他省級部門首長,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65條 省自定之憲法、法律須送交聯邦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聯邦憲法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166條 聯省自治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聯邦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聯邦行政院院長、聯邦立法院院長、聯邦司法院院長、聯邦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聯邦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案解決之。 第167條 省法律與聯邦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68條 省法律與聯邦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聯邦司法院解釋之。 第二節 縣、省轄市、自由市轄區 第169條 縣、省轄市、自由市轄區與縣同級。 第170條 市縣級地方實行自治。 第171條 市縣民有創制、裁撤、合併行省及變更省界之權。 第172條 市縣級地方設市縣級議會,屬於市縣級地方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議會議員由市縣民直選之。市縣級議會須依據聯邦法則,制本市縣自治法,議決本市縣之財政預算及其他事務。 第173條 市縣級地方設縣級地方政府,置正副首長各一人,辦理市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聯邦委辦事項。市縣級地方正副首長由市縣民直選之。 第174條 市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市縣長及市縣級部門首長,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75條 縣級地方單行規章,與聯邦憲法、法律及省憲、省法牴觸者無效;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聯邦司法院解釋之。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176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77條 中華民國公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一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178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79條 選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80條 選舉嚴禁舞弊,其認證及處罰以法律定之。虛假宣傳視同舞弊。 第181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82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及非漢人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83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184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第185條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86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87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擁有武裝力量及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88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189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190條 前清及國家行憲前由列強加諸之不平等條約,得由國民大會廢除。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191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192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一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二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三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四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193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一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二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三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94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一 聯邦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二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市縣,應酌予補助。 第195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196條 任何金融機構,應依法受聯邦之管理。 第197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198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保障及福利 第199條 各級政府應實施社會保險及保障制度,保障公民之基本福利。 第200條 各級政府為增進民族健康,應發展衛生保健事業,普及公醫制度。 第201條 各級政府應保障通常居住於本地之公民享有固定居所。 第五節 婦女及兒童保護 第202條 十八週歲以下人士皆視為兒童。 第203條 聯邦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204條 懷孕滿九週之胎兒亦視為兒童,享有獨立生存權,非因重大病故或缺陷,不受剝奪。 第205條 聯邦保障兒童享有免費醫療、教育。 第206條 聯邦保障十三週歲以下兒童之玩樂權。 第207條 聯邦保障兒童醫療權利不受人為妨礙。 第208條 孤兒或父母親屬無力撫養之兒童由聯邦或地方政府撫養,並協助其成年後融入社會。 第209條 兒童年滿十四週歲於不影響受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之餘,得從事工作,享與成人同等之工資及保障。 第210條 兒童從事工作者,各級政府及顧主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六節 農民與勞工 第211條 公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212條 各級政府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第213條 國家保障公民及移工不受勞役之權,保障公民及移工享有足以維繫尊嚴及身心健康之工作條件以及最低工資、最高工時、帶薪休假、健康保險等基本福利。 第214條 國家保障公民組織工會及罷工之權。 第215條 農民免徵農業税。 第七節 文化教育 第216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217條 公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218條 未成年人,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第219條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220條 公民就讀公立大學、研究所之學費全免,就讀私立大學之學費由國家及各級政府補助之。 第221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222條 各級政府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公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聯邦政府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聯邦政府辦理或補助之。 第223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聯邦政府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廿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卅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224條 聯邦政府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225條 聯邦政府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226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八節 原住民族 第227條 聯邦對於原住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228條 聯邦對於原住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229條 聯邦政府應協助原住民族保育文化,及保障原住民族之權利。 第九節 環境保護 第230條 中華民國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應受保護,由中央及地方以法律定之。 第231條 各級政府有節制資源,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之責。 第232條 中華民國支持並參與全球生態環境之保護。 第十節 動物權益 第233條 動物有獲人道對待之權。 第234條 非食用動物之生命權不受人為剝奪。 第235條 公民飼養寵物者,應依法為其提供合理居住環境,滿足其生存及感情需要。 第236條 公民合法飼養之寵物享有公共場所使用權,惟飼主應依法為其提供保護。 第237條 食用動物之居住環境應予保障。食用動物之宰殺應以人道方式進行之。 第238條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應予保護。 第239條 瀕危動物依其瀕危情況享受特殊保護。 第240條 動物園動物之居住環境應予保障。 第241條 動物權益之保障,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節 國籍、移民及難民 第242條 符合左列情形之一且未聲明放棄中華民國國籍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一 出生時父或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出生時父或母已去世,但其父或母去世時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出生於中華民國境內,父母不可考或父母均無國籍者。 四 國家肇建前已(曾)通常居住於國家固有疆域之人士(外交使節除外)及其直系後人。 五 歸化者。 第243條 聲明放棄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法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244條 中華民國歡迎外邦友好人士來華,符合條件者可獲居留或歸化之權。 第245條 歸化者須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時放棄其他國籍。 第246條 中華民國為無中華民國國籍之華人同胞提供居留、取得或回復國籍之便利。 第247條 中華民國為因反對專制、倡導民主、維護公義及和平而遭受迫害之外邦人士提供庇護。 第248條 中華民國為因戰爭、種族、宗教、信仰、性取向而遭受迫害之外邦人士提供庇護。 第249條 中華民國之國籍、移民及難民政策,以專門法律定之。 第十二節 榮典 第250條 凡於光復國土、保衞國家、推動憲政、促進經濟、發展文明、造福民生、維護公義及建構和平,有重大貢獻之國民或華人同胞,得由總統授與榮典。凡為敦睦邦誼、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有重大貢獻之外邦友人,亦得由總統授與榮典。 第251條 授與榮典之規定,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章 國家象徵 第252條 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升旗時奏唱《國旗歌》。 第253條 中華民國國歌為程懋筠譜曲之孫中山先生於黃埔軍校訓詞。 第254條 中華民國首都為南京,陪都為武漢、北平(燕京)、西安、廣州、重慶、台北。 第255條 中華民國國花為梅花。 第256條 中華民國國父為孫中山先生。 第257條 中華民國國慶日為公曆十月十日。 第258條 中華民國國璽有二方,其「中華民國之璽」為代表國家之印信,其「榮典之璽」為國家元首授與榮典之印信。 第259條 中華民國國家象徵之使用、保護、紀念,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260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26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26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263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憲法解釋之效力等同憲法。 第264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議決憲法修正案,公示半年後,由公民公投複決,獲全國半數以上選民參與投票,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修改之,由國民大會確認公投結果後生效。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草案,提請國民大會議決,由國民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議決憲法修正案,公示半年後,由公民公投複決,獲全國半數以上選民參與投票,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修改之,由國民大會確認公投結果後生效。 第265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第266條 本憲法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同意決議之,經半年之公示後,由公民公投創制,獲全國半數以上選民參與投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確認公投結果後生效。

本憲章倡議之中華民國未來憲法全文如右。

附錄
一 本憲章係由『公民制憲議會』議定,由公眾於民國XXX年XX月XX日投票通過。 二 本憲章歡迎公眾聯署。 三 本憲章不具法律約束力,僅供學習討論之用。 四 本憲章著作權歸『公民制憲議會』及聯署者所有,歡迎引用轉載,惟不得改動原文。 五 本憲章歡迎公眾討論修改,惟修改後之版本須於標題註明『修訂版』,並於正文後註明修訂者及日期,否則著作權所有人保留追責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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